(2012)古蔺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范华维与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维,刘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范华维,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权,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华维诉被告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华维于2011年12月28日以对方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华维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范华维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