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张丽、杨洪武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丽;杨洪武;陈英;黄华;贵州中科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符平,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91559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775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武,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5469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54698。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系**之弟。原审被告:贵州中科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3号楼26层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31341M。法定代表人:陈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及原审被告**、贵州中科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丽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张丽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陈英签订之《借据》、《收条》成立,并认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张丽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1)、《借据》、《收条》载明之借款系被上诉人杨洪武对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投资,而非原审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杨洪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2)、上诉人张丽未在借据、收条上签字,其对本案借款亦不知情;(3)、原审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共向亲友借款90万元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原审被告**对外发生之借贷系放贷人之投资行为,而原审被告**向亲友借款方才用于家庭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丽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2.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所主张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明确,对其主张之借款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1)、涉案款项系经由陈发友之账户汇入原审被告**账户,陈发友陈述其所汇款项系原审被告杨洪武借用其账户所为,但其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被告**并非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误,同时,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并未主张保全费,一审法院对保全费进行处理有误。3.原审被告**已偿还5500000元本金及198000元利息,被上诉人杨洪武诉请还款450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杨洪武与原审被告**自2010年始有经济往来,原审被告**于2014年曾还款505000元;2.上诉人张丽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固定资产皆属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则避而不见,上诉人张丽之母持有多张原审被告**出具之借条,至今未收回;3.如原审被告**已清偿本案借款,为何其仍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杨洪武与原审被告**之间有诸多经济往来,即便原审被告**已还款500万元,但仍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杨洪武清偿借款之事实。原告杨洪武、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两原告壹佰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止)按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0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洪武与陈英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陈发友系陈英之父,被告**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被告**系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原名贵州中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12年12月28日,户名为陈发友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农行账户汇入5500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贵州中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杨洪武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杨洪武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借据》借款人处加盖贵州中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陈英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借到陈英壹佰万元,《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收条》载明收到陈英壹佰万元,《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另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陈发友调查时,陈发友陈述,向**农行账户汇入5500000元的工行卡虽系以其名义开户,但银行卡一直系其女儿陈英及女婿杨洪武使用,并称上述5500000元系杨洪武汇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丽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已完成借款交付。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复印件,原告解释为因被告**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英出具《欠条》及《收条》,故《借据》原件已被**收回,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逻辑,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为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原告解释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份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据》、《收条》,结合案外人陈发友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向担任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支付了55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于《借据》中约定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生效。2015年2月12日,**收回《借据》,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英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是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故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的还款责任已免除,债务已转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借条》及《收条》确定。原告杨洪武与陈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向陈英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应给被告留足合理期限,从起诉之日至送达起诉状副本至被告**之日起33日即2018年2月26日应视为合理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之前的利息108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另80000元利息,因**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2017年5月之前借款尚未逾期,此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被告**与被告张丽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故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此债务系**为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此债务为被告**及张丽的共同债务,张丽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丽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武、陈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武、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18,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审被告已还款5698000元。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已清偿1000000元借款之事实。上诉人张丽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杨洪武之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勾海领账户信息,上诉人张丽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审被告**收到陈发友5500000元后,归还本金5500000元、利息198000元,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杨洪武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如原审被告**已还清借款,其不可能重新出具借条,且之后又还款505000元;上诉人张丽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丽莎向原审被告**汇款100000元的电汇凭证,欲证明:陈丽莎受被上诉人杨洪武委托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0元。上诉人张丽质证如下:仅可证明陈丽莎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0元,但不能证受被上诉人杨洪武委托汇款给被上诉人**。证据2:陈丽莎、熊贵明、邓徐丽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证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均系受被上诉人杨洪武所托。上诉人张丽质证如下:陈丽莎与被上诉人杨洪武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对熊贵明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汇款500000元,既无委托合同,亦无原审被告**出具收据、借条,亦无汇款凭证;对邓徐丽证言,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杨洪武系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杨洪武及案外人陈发友、邓徐丽、熊贵明、陈英资金往来如下: 资金往来情况 序号 时间 汇款人 收款人 金额 1 2011年12月28日 陈发友 ** 5500000 2 2012年2月15日 ** 陈英 262500 3 2012年2月24日 ** 杨洪武 5698000 4 2012年4月28日 ** 陈英 15000 5 2012年5月28日 ** 陈英 15000 6 2012年9月29日 邓徐丽 ** 500000 7 2012年10月8日 ** 熊贵明 500000 8 2012年11月5日 ** 熊贵明 30000 9 2012年11月6日 熊贵明 ** 500000 10 2012年11月19日 陈丽莎 ** 100000 11 2013年1月21日 ** 陈发友 300000 12 2013年6月3日 ** 陈发友 40000 13 2014年3月3日 ** 陈发友 30000 14 2014年3月31日 陈英 ** 500000 15 2014年4月29日 ** 陈发友 500000 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陈发友、邓徐丽、熊贵明、陈丽莎、陈英共向被上诉人**汇款7100000元,被上诉人**向杨洪武、陈发友共计汇款7390500元。另查明,贵州中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股东包括刘天明、朱秀根、杨艳、**、勾海领,**系该公司监事。2014年1月15日,贵州中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中科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虽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杨洪武出具《借据》,但是,款项之收取、偿还实际行为人实为原审被告**,遵循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实践性之特点,再结合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特殊关系,以及原审被告**此后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陈英出具《借条》、《收条》之行为可知,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有公司、个人财务混淆不清之嫌,本案之借贷,实质为原审被告**以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名义所从事之个人融资、投资活动。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债务之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及原审被告**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作赘论。其次,关于原审被告**尚欠之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之问题。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经汇总之结论与原审被告中科汇金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出具之《借条》所载明之事实不能一一印证,对此,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未能提交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亦不能对其早于2012年2月24日便已清偿本息之陈述,与其于数年后即2015年2月12日仍出具《借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之行为作合理之解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虽系实践性合同,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实践性与当事人自愿签订或出具之借款合同、借条等并不相悖,当事人仍须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实践性,并非当事人可拒受借款合同、借条等法律约束力之正当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之主不近情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所主张之借款事实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此外,关于讼争债务是否系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之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金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洪武、陈英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产生,亦无证据证明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从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署之《离婚协议书》可知,双方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审被告**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按约归上诉人张丽所有。该《离婚协议书》所载内容系讼争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初步证据。在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所需款项来源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原审被告**已将借贷行为所获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丽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袁波文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钟钦书记员范梦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