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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邱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4)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邱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运奇。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成林独任审判,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冯志平,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牛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期间,我给被告彩礼款九千元。后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生男孩张某甲,二00七年十月二日生长女张某乙,二00九年二月一日生次女张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均由我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我与被告均担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九千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并不是草率结婚,而是相识后有了深厚的感情才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所以在举行婚礼二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三个孩子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不能说一争吵就要闹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邱结字×××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三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证明一份,说明原告借王某某二万元。4、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条一份。以上说明原告所借款项属共同外债。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这两个证据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存在。就是有这笔借款也属原告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生儿子张某甲,二OO七年十月二日生长女儿张某乙,二OO九年二月一日生次女张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二O一一年九月分居至今。原告张某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均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王某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原、被告均担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九千元。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生有子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应对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于二O一一年九月分居至今,分居的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成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