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与凌少乾、凌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凌少乾;凌少梅;凌少铭;凌少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桂婵,女,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凌御鹏,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凌御豪,男,199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桂婵,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凌少乾,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被告凌少梅,女,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凌少铭,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凌少球,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诉被告凌少乾、凌少梅及第三人凌少铭、凌少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御豪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李桂婵、原告凌御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宇平,被告凌少乾、凌少梅、第三人凌少球、凌少铭及上述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纪源、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诉称,原告与被告凌少乾从1992年起一直共同使用着位于白云区石井潭村西大街16号已故家翁(爷爷)凌锐名下占地面积159.1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该地东西原来约25平方米有上盖及青砖墙的原始祖屋由凌少乾占住,而西面约51平方米原来有旧墙脚痕的烂屋地是原告李桂婵和已故丈夫凌少潘于1992年8月份出资建造的单层砖木房屋(两间屋合共建筑面积登记为76.67平方米)。双方独立、出入大门完全分开的两个家庭。原告房屋自盖好后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近年为筹两个小孩的学费等才将该屋出租(出租税亦由原告交纳)。去年7月4日被告突然无理驱赶原告租户,之后大约在7月20日事前完全没有告知、征求过原告的情况下以强占原告房屋宅基地为扩建房屋目的,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同时拆除凌少乾自住房屋),更甚是将属于我家的上盖木材瓦片、大部分墙砖、两道铁门、窗门及室内家俱财物水电设施等全部窃走。原告在7月22日发现之后便立即报警,但公安部门未对此事做出处理。2011年3月5日、7月8日被告再次将上次被其拆毁房屋后没有全部倒下的残墙壁进一步拆毁破坏。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6000元;二、两被告赔偿驱赶原告租户的租金损失3600元(按原来每月租金3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6月共12个月);三、两被告赔偿偷走原告室内家俱家电损失2000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评估费1000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少乾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被告父亲遗留的遗产,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在遗产继承前针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声称房屋由其建造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几兄弟姐妹和父亲凌锐一同兴建;第二,涉案房屋在2010年5月份时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时刻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基于安全考虑被告兄弟姐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凌少乾先进行拆除,在此期间原告李桂婵恶意阻挠,由此产生了街道及居委多次的调解,在涉案房屋认定为危房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使用及出租的,凌少乾等人作为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对房屋进行修缮,原告并非产权人,依法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第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第四,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凌少梅辩称,被告凌少梅并不是涉案的主体,并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重建,因此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凌少铭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凌少球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潭岗乡第四生产队潭村西大街16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凌锐名下,批准用地面积为15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67平方米,层数1。上述房屋分为两套有独立空间和出入门的房屋,21.7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凌少乾使用,其余为原告李桂婵一家人使用。2010年5月27日,被告凌少乾委托广州市稳键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76.67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房屋安全程度鉴定,评定等级为“严重损坏房”,鉴定结论为“须维修加固”,2010年7月份,被告凌少乾在没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76.67平方米宅基地房屋整体拆除。被告凌少梅表示其没有参与拆除涉案房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凌少梅共同拆除了上述房屋。2010年11月9月,原告李桂婵委托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居住房屋进行重置成新价值评估,委托评估面积为5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值为35190元。评估费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使用的房屋为其出资兴建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拆除房屋时将其室内东西偷走,致其损失2000元,同样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将其房屋租户赶走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共12个月的租金共3600元,原告没能提交租赁合同,仅提交了出租屋税完税证明及出租屋税收据,被告否认赶走原告租户,称拆除房屋时原告使用的房屋并没有租户,属空置状态,并认为原告非法占用凌锐的房产且出租屋完税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租金标准。另查明,凌锐于2002年1月31日死亡,凌锐妻子于1977年4月13日死亡,凌锐夫妻均没有遗嘱,其子女共有五人,为凌少梅、凌少铭、凌少球、凌少乾、凌少潘,凌少潘为原告李桂婵的已故丈夫。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完税证、收据、发票、照片、报警回执、调解书、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评估报告书、宅基地情况表、火化证、骨灰存放证、证明、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契、企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潭岗乡第四生产队潭村西大街16号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76.67平方米)登记在凌锐名下,虽原告称21.7平方米以外的房屋为其出资兴建,但无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结合该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凌锐名下的事实,该宅基地房屋应属凌锐所有。凌锐死后,涉案房屋并未进行继承析产,凌锐有五个子女,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丈夫应拥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由被告凌少乾赔偿原告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拆除损失额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以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而认为其完全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拆除房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凌少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76.67平方米)进行整体鉴定,得出结论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且房屋属凌锐名下所有,但原告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21.7平方米以外的房屋,被告凌少乾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依法应予以赔偿。第二,原告称被告凌少梅为共同侵权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凌少梅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凌少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拆除损失评估价为3519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评估价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该评估标准的相关问题,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该评估价可作为房屋损失额的计算依据;同理,原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同样比例即2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在拆除其房屋过程中盗取了其屋内物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租金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能举证证实被告赶走其租户,也没能提交租赁合同证实其与租户存在租赁关系,但其提交的出租屋税完税证明及出租屋税收据还是能够证实其出租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凌少乾将房屋拆除客观上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将房屋出租收益,但是,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作为事实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主体,并不必然具有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因此,由被告凌少乾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五分之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够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的每月300元租金标准不予认可,但作为一间有着50多平方米的房屋,每月租金300元应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租金标准予以采纳。被告凌少梅及第三人凌少铭、凌少球不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损失等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凌少乾向原告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238元及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7958元。驳回原告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李桂婵、凌御鹏、凌御豪负担788元(已预交),被告凌少乾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