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惠云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惠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甘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云,男,1972年4月26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甘泉县城建监察大队职工,住甘泉县城内西台区**。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云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惠云发现甘泉县瓦窑沟利源小区超市门口停放一辆红色速卡迪110型两轮摩托车,便起意将摩托车盗走自用,遂将该车推到利源小区7号楼旁一条小巷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摩托车点火器开关,启动后骑到甘泉县北关一家修理厂更换了点火器开关和座套,然后将车存放在其亲戚康怀荣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5元,现已发还失主周恩。上述事实,被告人惠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恩报案笔录、甘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惠云的户籍证明、证人康怀荣、孙小莉、安军林的证言、被告人惠云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云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伍佰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