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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周某,无业。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住所地:西安市骡马市街**号。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以下简称某某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碑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西民二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陕民一申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83年进入西安春发生饭店参加工作,现春发生饭店已与被告合并,其现为被告某某饭店的职工。1993年春发生饭店因厨房丢失五斤食用油,认为是其所为,让其回家等候处理至今。其多次找单位解决问题并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推诿,至今未给其解决工作。从1993年11月起,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更未给其缴纳“三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支付1993年11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31699.50元,补缴1993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原系春发生饭店的职工,但因原告从1993年1月1日起一直没有来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999年8月春发生饭店划归被告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1993年起春发生饭店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应从此时计算。原告于2007年提出仲裁申请,期间长达14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告因接班招工进入春发生饭店参加工作。1993年因春发生饭店厨房丢失五斤食用油,认为是原告所为,让其停职检查,回家等待处理至今。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称其于1993年11月离职回家,工资领到1993年10月,此后其不间断找单位领导解决问题未果。2003年12月18日,西安市信访局将原告来访反映其工作问题书面转交西饮集团处理。2007年5月28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春发生饭店发出信访处理单,要求以书面形式将1993年丢油事件的处理结果通知原告。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市仲裁委作出(2007)第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供春发生饭店原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曲复昌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1993年其停工回家的情况。曲复昌到庭接受了质询。曲复昌称,丢油事件发生于1993年秋天,之前原告一直上班并在单位领工资。当时单位让原告停止工作进行检查,因原告检查不深刻,单位让其回家,之后由于岗位已满让原告回家待工,其本人于1996年调离春发生饭店。被告否认原告及证人关于原告工资领到1993年10月的说法,称1992年底原告已经不再领工资。被告提供春发生饭店1993年1月、4月、5月的工资表及被告1999年8月、9月的工资表,证明从1993年1月起春发生饭店及被告未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对春发生饭店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坚持其工资领到199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1699.50元,系按照《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之规定根据最低工资的60%计算所得。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西饮(1999)149号文件将春发生饭店划归被告统一管理。庭审中,被告称春发生饭店职工的工资和“三金”由被告以春发生饭店的名义统一发放和办理。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曲复昌的情况说明、招工表、信访处理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春发生饭店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1983年10月进入春发生饭店参加工作,即与春发生饭店建立了劳动关系。1993年春发生饭店因厨房丢失食用油认为是原告所为,让原告停工回家等待处理至今,春发生饭店未书面通知原告处理结果。1999年9月春发生饭店划归被告管理后,被告即承接了春发生饭店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对原告的事情作出处理。期间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和信访部门解决问题未果。1993年原告回家以后未领工资属实。被告以原告此后未上班为由认为原告与春发生饭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于法无据。由于春发生饭店及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07年8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补交2011年10月之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和春发生饭店的原因致使原告长期待岗在家,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之规定,支付其1993年11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31699.50元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周某安排工作。二、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1993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三、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993年11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316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店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