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底或6月初的某日,徐某经与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门卫顾其康(已判刑)商量,决定在顾其康值夜班期间,盗窃该公司工地上的钢材。2009年6月2日至6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伙同魏涛、姜建中(均已判刑)利用顾其康值下半夜班的机会,相互勾结,先后3次窃得舟山精澄海上平台工程辅助有限公司放在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地上的钢材共计2190公斤(价值人民币6570元)。事后,魏涛、姜建中等人分2次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张团结(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4640元,其中顾其康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徐某和魏涛、姜建中三人均分。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赃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涛、姜建中、顾其康、张团结的供述,证人李某、何某、张某、夏某、陈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7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9)舟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