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凤志与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志,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朱凤志。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张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宵,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凤志与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志及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张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张飞驾驶小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朱凤良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凤良、二轮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凤志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张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凤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张飞辩称,事故属实,我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凤志无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张飞驾驶小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付庄玻璃厂门口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朱凤良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凤良、二轮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凤志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飞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不按交通标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凤志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朱凤志伤后于2011年6月7日至6月24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支出医疗费共计11377.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连英护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休息1-2个月,必要时复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另提供临沂市中冶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等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76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77.9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凤良以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经另案审理确认,朱凤良的损失为医疗费4494.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90.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元,共计875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张飞驾驶小型轿车与朱凤良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飞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1377.9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70日,因此依法支持误工费8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549.4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11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护理费549.44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66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志72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9149.44元共计16349.44元,剩余损失4314元由被告张飞赔偿80%即3451元,因已支付11377.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飞792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志各项损失共计1634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朱凤志返还被告张飞7929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朱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