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顺××工××司承揽合同与温州××顺××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顺××工××司承揽合同,温州××顺××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温州××顺××工××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严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顺××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顺××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2010年8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土方某某处理和转运业务。截止到2011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处置及转运费18865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欠款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处置转运费1886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方处置及机械转运费1886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顺××工××司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土方某某处置和转运,并由原告提供场所、机械、配套设备、人员等。截止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对相关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处置及转运费1886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事后,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场所及人员等,并进行土方处置转运消纳,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处置转运费188650元,至今该欠款分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处置转运费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顺××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顺××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土方处置转运费1886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18865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顺××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