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与临桂县临桂镇**酒家、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临桂县临桂镇**酒家,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杜**,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桂县临桂镇**酒家(个人经营),住所地临桂镇人民路19号。业主贲**。被告贲**。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治平与被告临桂县临桂镇**酒家(以下简称**酒家)、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洲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恩科、被告**酒家的经营者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林、被告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酒家就餐,在被告服务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标注为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荣欣”罗汉果和菊花茶共200包,价款3600元。后有人告知原告,原告购买的“荣欣”牌茶品属于三无产品。经原告查证,“荣欣”牌茶品上标注的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并于2009年7月8日注销,而茶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该茶品包装袋上标明的制造商“杭州江南茶业有限公司”名称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4020057”均为虚构。另,该茶品包装袋上标明的条形码“6927230401124”属于广西南宁的另外一家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原告在被告**酒家处所购买的“荣欣”牌茶品,不但伪造厂名,而且标注了虚构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严重地违反了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酒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被告**酒家应返还原告购买茶叶款3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36000元给原告。被告贲**作为被告**酒家的经营者,应与被告**酒家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购买茶叶款3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36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酒家、贲**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所出示的收据虽然盖有答辩人的发票专用章,然该收据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明是何时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荣欣”牌茶叶。其实,该收据是答辩人开具给“蒋先生”的,并不是开具给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蒋先生”就是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蒋先生”现持有的“荣欣”牌茶叶系答辩人所销售的“荣欣”牌茶叶2011年2月4日,答辩人销售给“蒋先生”86包“荣欣”牌茶叶属实,在向“蒋先生”销售“荣欣”牌茶叶后,答辩人并不能实际控制该“荣欣”牌茶叶。现事隔数月之久,被答辩人并不能证实现“蒋先生”所持有的“荣欣”牌茶叶系答辩人所销售。3、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其诉求具有欺诈行为答辩人有证据证实,2011年2月4日,“蒋先生”只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了86包“荣欣”牌茶叶,但被答辩人的诉称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了200包“荣欣”牌茶叶。真实的情况是,答辩人向“蒋先生”销售了86包的“荣欣”牌茶叶后,应蒋先生的要求,在“蒋先生”交纳了360元的税费后,向“蒋先生”出具了3600元钱的收据。“蒋先生”实际上并没有在答辩人处买了200包的“荣欣”牌茶叶,答辩人却诉求200包“荣欣”牌茶叶的货款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诉求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依据被答辩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以生产“荣欣”牌茶叶向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被注销,而茶叶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日期却为2010年12月为由要求赔偿,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荣欣”牌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依法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而不应由被答辩人推断答辩人所销售的“荣欣”牌茶叶不符合安全标准。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广西桂林荣欣茶叶有限公司被注销,未能举证证实答辩人销售的“荣欣”牌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明的行为。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酒家就餐后,在被告**酒家购买了荣欣花茶200包,共计价款3600元。茶叶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杭州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原告认为,“荣欣”牌茶品上标注的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并于2009年7月8日注销,而茶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原告在被告**酒家处所购买的“荣欣”牌茶品,不但伪造厂名,而且标注了虚构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被告**酒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没有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销于2009年7月8日。该公司向被告**酒家提供荣欣花茶系列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该规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在主观上明知其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销售商广西桂林荣欣茶业有限公司被注销,而未举证证实被告销售的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有明知的行为。而被告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该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依法确认被告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食品总价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治平对被告临桂县临桂镇**酒家、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髙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洲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