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景南苑51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恒光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9元。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又携带上述工具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南苑35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FUNYARD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沃威沃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两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姜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39元。案发后,上述三辆赃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杨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发票、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