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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尹刚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尹刚。委托代理人方超,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尹刚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刚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刚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尹刚将其所有的冀BXXX**、冀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9日—2011年6月18日。2010年8月26日11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冀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宽限吴庄子道口处时,与刘国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国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经滦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尹刚一次性赔偿刘国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000元。后原告尹刚多次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予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付,因为原告尹刚在出险后,没有及时向半仙公司报告出险,故保险公司不能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查证,造成不能查证的原因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能按照保单告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1时,原告尹刚驾驶冀BXXX**、冀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吴庄子道口处与刘国来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公路北侧路口上公路左转时相撞,刘国来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造成刘国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尹刚驾车逃逸。滦县交警大队在2010年10月1日出具了滦公交认字(2010)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尹刚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尹刚与伤者刘国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刘国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68000元。据此2010年1月12日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又查明,刘国来受伤后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862.59元。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伤后休治五个月,住院护理一人。刘国来受伤前为迁安市雅美建筑涂料厂领班,月工资5000元,个人所得税由雅美建筑涂料厂代扣代缴。刘国来受伤后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未上班,停发工资,由此产生误工费25000元。刘国来的护理人员为刘利勇,月工资4500元,其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为刘国来护理,停发工资,由此产生护理费7500元。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27.5元。以上共计73240.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单、法医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商业险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尹刚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尹刚已在迁安市交警大队已经与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把伤者的损失赔付给了伤者,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尹刚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尹刚的损失伤者医疗费为37862.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原告有主车和挂车,交强险有两份),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有护理人员刘利勇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月),有法医鉴定书、刘国来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100元。合计53500元。但原告尹刚在诉状中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其与原告尹刚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尹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000元。但原告尹刚在诉状中要求5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尹刚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刚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