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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2384140,住所杭州市××区××村(单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宽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路宽某某就浙a×××××号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0年3月11日,路宽某某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作业过程中车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人××支公司查勘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28510元,并产生施救费660元、吊车费1600元。路宽某某将相关理赔手续提交人××支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770元。原告路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1份,证明路宽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人××支公司对路宽某某的浙a×××××号车辆损失的确认及损失金额;4.路宽某某的浙a×××××号车辆修理清单1份,证明车辆修理配件明细;5.路宽某某的浙a×××××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1组,证明浙a×××××号车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各1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关于车辆的损失,以定损单记载为准,与路宽某某主张的基本一致,施救费和吊车费人××支公司予以认可。但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不符合倾覆的条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投保单1份,证明路宽某某与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而且人××支公司已经就条款的内容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经过路宽某某盖章确认;2.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四条有保险责任的范围,附则第三十七条的第三项有倾覆术语的含义,证明路宽某某起诉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不符合倾覆状况的要求;3.事故现场当时的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实际状态,根据观察明显不符倾覆的要件。路宽某某、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路宽某某提供的证据,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路宽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的施救费和吊车费发票是路宽某某开具的,实际上是自行施救,自行施救不应该产生这个费用。本院对路宽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路宽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路宽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确定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车辆自身的机构原因而造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路宽某某就其所有的浙a×××××号自卸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确定路宽某某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73510元。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35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1万元,乘客2人,每人每次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投保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2010年3月11日,岳德付驾驶路宽某某的浙a×××××号自卸车,在萧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翻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此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德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对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核定修理费等损失总计28810元,残值作价300元。此后,路宽某某为修理浙a×××××号自卸车支付了修理费28510元,施救费为660元,吊车费为1600元,合计30770元。本院认为:路宽某某与人××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人××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倾覆”概念的界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侧翻,符合人××支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倾覆”概念的界定。因此,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人××支公司认为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车辆机械故障引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宽某某的投保车辆的施救费和吊车费,该事故车辆虽系路宽某某自行施救,但路宽某某要求人××支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人××支公司也承认没有不合理的情况,故该项费用人××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30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