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头支行与谢甲、谢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头支行;谢甲;谢乙;谢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头支行。嘉县××头镇河一村××路。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甲。被告:谢乙。被告:谢丙,3032419780424519X,汉族,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头支行。)为与被告谢甲、谢乙、谢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甲、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头支行诉称:被告谢甲因买车需要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岩头支某某请借款4万元。被告谢乙、谢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原、被告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49‰;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906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本案被告谢乙、谢丙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由被告谢乙、谢丙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事实。被告谢甲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服刑,无法还款。被告谢乙辩称:借款担保是属实的,但我也没有钱,只能负担一半借款。被告谢丙没有答辩。被告谢甲、谢乙、谢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甲、谢乙质证后,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谢甲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月利率8.49‰;借款期限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谢乙、谢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甲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谢乙、谢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与被告谢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甲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乙、谢丙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金(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即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9‰计算,罚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49‰的基础上加收40%的计算,上述利息均随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谢乙、谢丙对上述借款(含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