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晓亚与洪仕权、洪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亚,洪仕权,洪文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5号原告李晓亚,经商,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西南门镇李楼行政村张庄060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幢***室。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仕权,经商,住北苑街道后明塘村2组,身份证号:3307251964********。被告洪文碧,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后明塘村2组,身份证号:××5。原告李晓亚为与被告洪仕权、洪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亚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洪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文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亚诉称,2011年1月5日,两被告因为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7天。并由杨连刚自愿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对于该笔款项,从2011年春节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洪仕权辩称,当时这笔钱是短期借款的。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担保人杨连刚认识的。他们钱给我的时候,35万元是通过网络银行给我的,4万元是现金,1万元提早作为利息扣除了。但是,我在今年的4月1日已经还款40万元了。我是在农村合作银行汇入一个叫刘献宝的人帐户内,这个汇款帐户是他们中午短消息发给我的,我现在短信已经删除了。所以,这笔钱我已经还清楚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文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苏溪支行的证明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向刘献宝支付了40万元,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可以证明被告把钱付给了刘献宝,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辩称已经通过向刘献宝付款的形式,归还了这笔款项。但是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未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刘献宝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文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仕权、洪文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亚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