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诗聪与周洪启、顾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诗聪,周洪启,顾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宋诗聪。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启。被告顾团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诗聪与被告周洪启、顾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聪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周洪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宋诗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1A691000231)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周洪启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诗聪、乘车人徐华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被告周洪启辩称,鲁Q×××××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我,我从被告顾团结手里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团结辩称,鲁Q×××××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周洪启从我手里买的,因是亲戚关系,一直没有过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后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宋诗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1A691000231)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新华路海纳电子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周洪启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诗聪、乘车人徐华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洪启借道通行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原告宋诗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洪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诗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诗聪伤后于2011年4月12日至6月1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住院费71870.66元,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裂伤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个月后行右侧颅骨修术费用23000元左右、1年后面部整容费用20000元、牙齿缺损修复费用3000元×8约24000元左右。2011年7月7日至7月26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2427.79元,另支出门诊拍片检查费340元、病案复印费11元,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2周、2月后行牙齿修复术;2011年9月15日支出牙齿修复费用共11000元,因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5638.4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红远和母亲黄安芬护理。2011年6月7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宋诗聪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新恒顺建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两份,证实原告宋诗聪及护理人宋红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35元、1483.6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4616元、护理费6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伤残赔偿金95740.8元、面部整容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顾团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团结辩称已事故发生前已将该事故车辆卖给亲戚即本案被告周洪启,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洪启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启为原告宋诗聪垫付3万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徐华敏以周洪启、顾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另案审理确认,徐华敏损失为医疗费40870.27元、误工费9837元、护理费3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788.97元。原告宋诗聪与徐华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宋诗聪与被告周洪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诗聪、乘车人徐华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周洪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无法证实被告顾团结与周洪启存在雇佣等其他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被告顾团结在本次事故中亦无明显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05638.45元,原告已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后期颅脑修复及牙齿修复费用均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定残时间及出院医嘱等情况,对其误工时间依法认定为120天,因此应得误工费933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支持护理费5207.5元,第二次住院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依法支持一人护理人1038.4元,共计6245.9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已划为城镇,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740.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面部整容费2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宋诗聪损失为医疗费105638.45元、误工费9339.6元、护理费6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74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2208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宋诗聪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诗聪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00827.8元由被告周洪启赔偿70%即7057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4057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诗聪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周洪启再赔偿原告宋诗聪损失4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周洪启负担3540元,由原告宋诗聪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