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6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提供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271号的租房,容留并与方某、罗某、何香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上述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罗某、熊某、何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