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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自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亚团诉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团,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自初字第0004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团。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自诉人高亚团以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亚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恒、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亚团诉称,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公园路公交公司家属院门口碰见同事、自诉人高亚团,因为两家之前有过节,高亚团被王伟叫到滨河南路的河堤边,两人发生争吵,王伟将高亚团压倒在地,用拳头在高亚团面部打了几拳,用脚在高亚团上身踏了几脚,后用路边的砖头在高亚团头上砸了几下。自诉人高亚团被打后立即到石坝河派出所报警,后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休病假41天。经鉴定,自诉人高亚团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健康,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伟应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6739.63元。被告人王伟辩称,自诉人与其前妻有染,影响其家庭和小孩考学,自诉人妻子也让其打自诉人,当天自诉人先动手,其才对他拳打脚踢。打人属实,但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公园路公交公司家属院门口遇见自诉人高亚团,便约自诉人谈事。二人行至渭河堤边一小路上,因话不投机,被告人王伟将自诉人高亚团压倒在地,对高亚团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其进行殴打。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高亚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另查,自诉人高亚团被打伤后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产生损失为:医疗费9067.10元、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34345.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50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交通费40元、病历复印费3元,合计46845.60元。被告人王伟已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亚团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其下班回家走到家属院门口遇见同事王伟,王伟对其说有些话要说,其就让他说,他说往路边走一走说。其二人走到河堤边上,其准备蹲下时王伟一脚踏到其肩膀上,后王伟捡起一块砖头在其头上、身上砸了六、七下。后其到派出所报了案。(二)书证、物证: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身份情况。2、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高亚团被打后住院治疗37天,医嘱休息44天。3、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高亚团被打后花费医疗费9067.10元、法医鉴定费430元、病历复印费3元、交通费40元。4、户口本证明自诉人高亚团抚养有一女,1997年11月出生。5、宝鸡市公交公司证明证实高亚团的月收入情况及其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休假,共计调换休假69天。(三)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高亚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伟的供述材料对自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当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引发纠纷,可对被告人王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高亚团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高亚团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有供职单位的月收入证明及调换休假的证明,但无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元/天;营养费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845.60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人王伟再应赔偿4584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亚团经济损失45845.60元。三、驳回自诉人高亚团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杨 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