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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杨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自由职业。因本案,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自由职业。因本案,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峰”,捕前系罗湖区尚格酒吧员工。因本案,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健”,捕前系腾达耀祖贸易公司(香港)法定代表人。因本案,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绰号“YOYO”。因本案,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3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杨某乙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尚格酒吧喝酒消费后正欲离开时,遇见了也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便就此前曾打过李某乙的事情向其道歉解释。被告人杨某乙和李某甲从李某乙处知晓了上述事情后便质问李某丙,李某甲还上前推了李某丙一下。李某丙不服,便在路边捡起两块砖头分别砸向李某甲和杨某甲(经鉴定,其二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杨某乙见状便开始追打李某丙,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随后也参与了追打,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木棍击打李某丙的身体。公安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至现场,并将留在现场的李某乙和被告人林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颞顶部二处创口,右眉弓部一处创口,左肩擦伤,右环指创口,右膝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0日,五名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向李某丙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则于当日出具了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于2011年10���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多次与四同案被告人联系,促使四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劝说四名同案被告人主动投案,接受处理,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