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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高孙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孙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孙武,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籍贯湖南省沅陵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孙武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高孙武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西山社40号三楼楼梯口捡到一串钥匙,并发现利用其中的一把钥匙可以开启停在该处楼下的被害人林某的一辆黑色劲野牌助力车。随后,被告人高孙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钥匙盗走该辆助力车且将车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西山社通往青龙寨小路边的树下。被害人林某发现车子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同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三圣网吧抓获被告人高孙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归案后,被告人高孙武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孙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助力车、暂住证等物证照片,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高孙武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孙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高孙武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孙武归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孙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