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林某某,泉市上垟镇五都楼村五都楼47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1028287x。被告: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林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1)丽龙商初字第12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全某某、郑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江滨花园德馨居4幢503室的房产进行保全。2011年12月28日,该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全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全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全某某、郑某某向林某某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全某某、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因二被告逾期还款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按本金260000元自2011年2月11日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按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全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