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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夏平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强;夏平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平原。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委托代理人项加升,男。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夏平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强、夏平原系同一村村民,二户家庭房屋相邻靠近山脚而建,李强家大门朝西,夏平原家大门朝东,出行靠从房屋的北面有一条连接老11省道的道路出行;该条道路长度距离老11省道约100米,后因11省道改线从李强、夏平原房屋的南面山脚通过,因此,夏平原家房屋属于拆迁户,2007年年底,新11省道刚建成完工时,夏平原找到李强家协商,提出要求李强房屋南面的一块自留地换给夏平原作为今后重建房屋的部分宅基使用,夏平原让出房屋东面的一块自留地给李强新建一条路与新11省道连接,便于李强家出行更加方便,得到了李强家庭的同意,为此,李强、夏平原二户家庭达成了自留地互换口头协议;李强家即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施工了一条从家门口到新11省道连接的道路,该条路宽约3.6米,长度离新11省道约15米,花费资金1800元,其中夏平原家提供资金500元,当时该条道路建成后,李强、夏平原二户家庭出行均往该条路上行走。2009年4月下旬,夏平原拆去老屋,夏平原在利用李强换出的自留地开挖建房地基时,李强家人提出夏平原建房地基降低太深,影响李强家房屋安全,为此,二户家庭发生矛盾,当日,案外人陈东海妻子到夏平原施工的现场,提出连接新11省道路出口处的土地是其家的承包山地,从而对夏平原施工进行阻止,经协商,陈东海提出3000元补偿费,李强、夏平原就争抢着各向陈东海支付了3000元土地补偿费,使李强、夏平原二户家庭间的矛盾加深,4月28日,由村调委会组织李强、夏平原家庭成员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按原双方土地互换契约履行;夏平原当时因故未继续施工,同年5月,李强家在已换的自留地上种植蔬菜,夏平原家见状后,将种植的蔬菜拔除,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同年7月,李强家又种植了玉米,同月,夏平原在组织施工继续开挖建房地基时,李强、夏平原再次发生吵架,同月13日,夏平原将原先换给作为李强修路的自留地路段挖毁12米,同月16日,村调委会将双方纠纷报孝丰镇综治办请求调处,8月19日、25日,由镇相关领导、镇综治办、有关部门及村调委会联合共同组织李强、夏平原家庭成员进行调解,因二户家庭意见始终分歧,调解无果,2009年年底前,夏平原违背自己原建房设计的意愿,建造了现在四间进深均不同的平房。2010年7月,李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强、夏平原原本出行道路从住房北面连接的11省道因改建从李强、夏平原住房的南面通过,为此,李强、夏平原为了各自的利益需要目的,达成双方的自留地互换口头协议,即李强让出部分自留地给夏平原用作重建房屋的宅基地,夏平原让出部分自留地供李强修筑连接新的11省道道路,便于生产、生活更加方便;李强道路修筑完成后,然夏平原在利用李强家庭让出的自留地进行建房施工时,双方为建房开挖地基深度上发生纠纷,经当地村组织调解达成按原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李强家庭先后二次在已调换给夏平原家庭作建房地基的自留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夏平原在无法利用李强的自留地而建造了进深不同的四间房屋,遂用挖毁道路的方式收回原换出的自留地。至此,双方以各自的事实行为将彼此调换的自留地恢复到原先使用状态,换地协议自然解除。鉴于李强行为在先,夏平原行为应是进一步确认协议不再履行,不构成对李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至于李强主张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按相邻法律关系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一方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要以必须为条件,而本案李强、夏平原争讼的道路虽对李强因公路改线后出行更加方便,但李强仍可以按原出行连接老11省道的道路出行,达不到必须利用夏平原使用的土地建道通行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相邻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综上,李强的诉请缺乏事实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强负担。上诉人李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购买陈东海土地使用权未作认定,也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两次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建房挖地基时,挖得太深导致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受到潜在危险,被上诉人擅自挖毁上诉人修建的道路显然违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关系应认定为相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从双方房屋的位置看,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在上诉人宅基地前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被上诉人破坏了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不利于上诉人出入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平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二个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涉及合同关系中的履行问题,是合同纠纷;另一方面,上诉人又坚称本案是相邻关系,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双方调换自留地的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经查,2007年底,由于新11省道建成,上诉人家和被上诉人家便于生产、生活方便,从各自利益出发,达成自留地互换口头协议,内容为上诉人让出部分自留地给被上诉人作重建房屋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也让出部分自留地作为上诉人修建连接新11省道的道路。然而在被上诉人为建房开挖地基时,在开挖地基深度上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村组织调解下达成继续履行原口头协议。但上诉人先后二次在已调换给被上诉人作建房的地基的自留地上种植经济作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利用上诉人的自留地,从而建造了进深不同的四间房屋,并挖毁原换出的自留地修筑的道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换自留地的协议已无法履行。虽然上诉人支付了案外人陈东海3000元土地补偿费,但并未明确是那块承包山地和具体位置,也与被上诉人的自毁的自留地无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在上诉人宅基地前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被上诉人破坏了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不利于上诉人出入和生活,故本案为相邻关系权益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11省道修建前,二家房屋相邻靠近山脚建造,上诉人家大门朝西,被上诉人家大门朝东,出行靠从房屋北面的一条连接老11省道的道路出行。现双方诉争的道路虽对上诉人而言,走改建后的新省道出行更加方便,但上诉人仍可按原出行连接老11省道的道路出行,达不到必须利用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建道通行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相邻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