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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与高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50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永定河路7-12号。法定代表人:HeinzMen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与被告高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高杰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高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6月24日下午,因原告要求被告上缴公司配发的手提电脑,但被告拒绝上缴,在公司大吵大闹,口头威胁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并打电话给1818黄金眼诬告公司,在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扰乱公司的日常经营。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之下报警。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公司,经公安人员协调后被告上缴了电脑,后被告自行离开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惩管理办法,该行为属于重大恶性违纪,为此,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414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的认定和裁决是错误的,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赔偿金414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奖金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被告高杰答辩称,1、关于赔偿金,因原告厂址搬迁而大量裁减人员,原告允诺可以安排被告前往上海或者深圳工作。之后,原告却以上海不需要人为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由于未与原告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及被告2009年年度奖金没着落的原因,未及时上交工作所必需的电脑。但原告却就此事报警,让警方强行取走了电脑。后原告便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影响公司秩序,私下为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以及对外诬陷并损坏公司声誉等为由,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些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既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关于奖金,原告在2009年度工作中,被评为优秀员工。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经单位领导审批后,答辩人应享受该6000元的年度奖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度奖金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技术研发。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固定工资6900元。因原告厂址搬迁,安排被告到上海或深圳工作,双方未谈妥。2011年6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上交单位电脑而产生纠纷,经单位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妥善解决。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影响公司秩序;私下为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涉嫌泄露商业机密;对外诬陷并损坏公司声誉等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2009年度奖金6000元,原告未发放。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发放的6700元,属于被告年终核定工资(即第十三个月薪资),而非奖金。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2、原告补发奖金6000元。2011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1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奖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影响公司秩序;私下为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涉嫌泄露商业机密;对外诬陷并损坏公司声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未违反劳动纪律。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有私下为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涉嫌泄露商业机密,对外诬陷并损坏公司声誉行为,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原告提出关于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影响公司秩序,理由系经报警,公安人员协调后被告才上缴了电脑。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厂址搬迁,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安排被告到上海或深圳工作,但前提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而事实上,在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谈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上交单位所配发的电脑,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6月29日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6900元/月×3个月×2倍)。原告未发放被告2009年度奖金6000元事实清楚,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度奖金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400元;二、原告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杰奖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迪高油墨(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