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王某,原西安市莲湖区鑫业盛汽配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策划部主任。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孩子姓氏改为被告姓氏,被告不为孩子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孩子患病后高额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给其双方造成困难。其认为,被告带孩子生活期间未能尽职尽责地抚养孩子,因此,现要求由其带孩子生活。其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张某辩称,其给孩子改姓时已告知原告,其现在正为孩子办理医疗保险,孩子现在的医疗费用略多是因孩子从小身体不好,患有心脏病。此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不同意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009年9月立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同时确定女儿王昕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孩子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将孩子王昕睿改姓为张昕睿,其在为孩子办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时,因错过办理期限,需待日后办理。致使孩子今年元月25日至2月28日在西京医院看病时花去医疗费用39318.16元,被告依调解书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孩子的医疗费用(该案已执行)。现原告诉来法院,以诉称理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答辩、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2008年12月20日生女儿张昕睿后,女儿张昕睿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2009年9月原被告立案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仍协商同意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则明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女儿张昕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审 判 员 宋全会代理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