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安某某饮酒过量之机,将其带到横山县南大街四海红宾馆205房间,强行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辩解,那天他自己也酒醉,是否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清楚,如果发生了性关系,也是安某某自愿的,指控强奸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约被害人只是为交个朋友。2、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他们的行为属司法实践中的半推半就,不能以强奸定罪。3、既然是强奸,被害人为什么不及时报案。4、证据及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安某某约至横山县城转盘广场,后三人闲逛至横山县城南大街广场附近的圣约翰烧烤城吃饭,在张某某、李某某的劝说下,安某某喝了两瓶多啤酒,后安某某要回家,张某某、李某某以安某某一人回家不安全,要送安某某回家为由,与安某某一起上租车,行至横山县城南大街车站附近,张某某将安某某拉下车,带入四海红宾馆205房间。安某某因饮酒过量头晕,躺在床上休息,张某某也睡在该床上,之后,张某某强行将安某某的衣服脱下,并与安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21时许,有一陌生男人打电话约她到转盘广场见面,她以为是哪一个朋友,没多想也就去了。去后见到两个男人,一个某某个子,一个低个子,她说不认识你们,他们说:“通过今天就认识了”。他们又让她一块儿去南大街逛,她也就同意了。到南大街广场坐了二十多分钟,她提出回家,他俩说要请吃饭,后他们三人去了圣约翰烧烤城,吃饭时,他俩劝她喝啤酒,后她头晕并吐了酒。她要回家,他俩说一个人回家不安全,就挡了出租车要送她回家,到了车站对面,大个子把她从车上拉下,到对面一个小宾馆的二楼上的一个房间里,因她当时头晕的厉害,躺在靠门的床上休息,大个子男人也睡在她的床上,她不让,他就将被子揭过,开始脱她的衣服,她反抗,但他个子大,力气大将她的衣服都脱下,后他将自己的裤子脱下,将她压在床上,她奋力反抗,还是没办法,后他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2、李某某的证言与安某某的陈述一致。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以前不认识安某某,在移动公司一营业厅见安某某交话费时,他将安某某的电话号码偷偷记下。2011年5月19日约安某某见面到四海红宾馆与安某某的陈述一致,但他未对安某某采取过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即使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是她自愿的,因当时他也喝醉了,全身无力,并且有些事他也记不清楚。4、四海红宾馆负责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有两男一女,在二楼5号房住宿过,是一个某某个子男人付的房费。5、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李某某、张某某和一个女人到他家,因为喝酒惹那个女人哭,并吵闹,后被公安民警带走。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7、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通过对安某某内裤上混合斑进行检验,检出人精斑,分别不排除张某某、李某某所留。8、通话记录证明,张某某与安某某通话的时间。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张某某的出生时间。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淫欲,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衣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辩解,因其酒醉,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记不清,即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是自愿的,所以指控犯强奸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属半推半就行为,不应以强奸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并发生了性关系。并有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故其辩解,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未采取过激暴力,胁迫手段,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及性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