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木机热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机热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机热布,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机热布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木机热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木机热布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进城方向的55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用左手拉开被害人常某携带的手提包拉链,将一部索爱牌J20型红色手机盗走,被公安干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票及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机热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且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木机热布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木机热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机热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机热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98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机热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木机热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机热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