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世强与蔡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世强;蔡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魏世强,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西下林堡27号。委托代理人尚英姿(特别授权),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崇达,路桥区横街镇泉井村蔡家洋10区26号。原告魏世强为与被告蔡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世强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崇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强诉称,2004年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给原告不锈钢若干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蔡崇达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本院向被告蔡崇达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崇达应返还原告魏世强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崇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世强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