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昌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效强与肖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效强;肖红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周效强。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磊。原告周效强诉被告肖红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效强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肖红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21时45分,谢晋酒后驾驶轿车(载原告周效强)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丁村路口东第二根路灯杆处,与沿路对行林建亮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晋死亡,原告周效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效强造成经济损失506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红磊辩称:林建亮是我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周效强的损失由我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1时45分,谢晋酒后驾驶轿车(载原告周效强)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丁村路口东第二根路灯杆处,与沿路对行林建亮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晋死亡,原告周效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建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效强无责任。林建亮系被告肖红磊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周效强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1.73元、误工费697元、护理费478.39元、伙食补助费33元,共计12600.1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例、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010)昌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红磊的司机林建亮与谢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效强身体受伤,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12600.12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林建亮为被告肖红磊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肖红磊按林建亮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磊赔偿原告周效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91.73元、误工费697元、护理费478.39元、伙食补助费33元,共计12600.12元的30%即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红磊负担13元,原告周效强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