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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友凤与刘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凤,刘佑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杨友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兆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佑林,退休职工。原告杨友凤诉被告刘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兆林、褚进龙,被告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凤诉称:原告之夫刘兆林于1976年由张母桥供销社调至县食品公司张母桥食品站任政工干事,原告本人当时也在张母桥供销社工作。因双方都在基层工作,婆母在城关无房居住,原告之夫向当时食品公司领导反映,公司领导将位于舒城县城××西门××号和8号县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安排给婆母居住,由于其他原因,婆母只住了6号一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居住危险。2005年原告多次向食品公司领导反映,公司意见,同意拆盖,自修自住。原告于当年将6号房屋翻建,同时在院子里另盖了一间平房。但被告于2008年12月就将该房屋的钥匙换掉,2009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进该房居住。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09年7月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后考虑其母年岁已高,能够给婆母安度晚年,原告于2009年10月份撤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原告杨友凤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及舒城食品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舒城城关镇XX房屋所有权归舒城食品公司,居住权、使用权归原告。3,房屋维修费证明,收据。证明原告为三拐塘XX房屋维修等情况。4,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三拐塘XX房屋居住权起诉过,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原告之夫刘兆林《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丈夫系舒城食品公司职工,分得三拐塘XX房屋与原告有关联性。6,舒城县人民法院(1999)舒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前妻李会林80年相识,食品公司房子前妻离婚时补偿原告350元,不存在房屋互换。7,证人宋某甲、何某、宋某乙证言。证明三拐塘XX房屋翻建情况。被告刘佑林辩称:1,原告杨友凤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前妻李会林于1974年调入舒城食品公司任打字员,1979年被告和李会林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夫妻与被告母亲在食品公司共同生活居住,因婆媳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食品公司领导为避免影响办公秩序,经食品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把舒城城关镇XX一间草房安排给被告母亲居住,后来又搭建了一间小厨房,80年左右我们曾在这个房子里居住过,正式入住是1999年,被告母亲一直居住至2011年3月15日去世。2,被告和前妻李会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在单位舒运公司为被告在舒城食品公司盖了18㎡一间房屋,1999年张母桥法庭判决被告与李会林离婚时,经法庭与县食品公司、舒运公司联合协商,原舒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院内为刘佑林建的18㎡房屋归属李会林;县食品公司在舒城县城××西门××号草房归属刘佑林。3,原告杨友凤于1986年以前在舒城张母桥供销社工作,1986年9月26日才调到舒城食品公司下属的古楼商场,1979年县食品公司分房子怎么会分给原告。4,2005年和2007年原告杨友凤为XX房屋进行翻建,被告是知道的,但杨友凤称为老母亲改善居住环境,尽孝心,所以被告没有提出反对。5,原告杨友凤主张的舒城县城××西门××号房屋,是舒城食品公司所有的国有财产,原告杨友凤没有资格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原告杨友凤在食品公司生活区内已享有一大套平房,已失去享受福利分房的权利。XX房屋使用权应属被告享有。被告刘佑林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舒城县城××西门××号房屋属国有资产,县食品公司所有。2,舒运公司和吴宗平证明。证明被告和前妻李会林在食品公司住的房子面积小,1986年舒运公司在食品公司院内为被告搭建一间小厨房,舒运公司当时支付若干费用。3,证明一份。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999年被告与前妻李会林离婚时,双方在食品公司的住房无法分割,由张母桥法庭召集汽运公司和县食品公司协商,三家议定:县食品公司在三拐塘草房一间及厨房产权归汽运公司,汽运公司在食品公司所建的平房一间产权归食品公司,双方产权交换。4,舒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5,关于八五年建附属房屋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舒运公司为被告刘佑林在食品公司的地皮上盖了一间18平方米的房屋。6,顾延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佑林与前妻李会林在县食品公司居住面积小,1985年由刘佑林所在单位舒城汽运公司在其配偶单位县食品公司为刘佑林盖厨房一间,产权归舒运公司所有。7,发票一份。证明舒城汽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建厨房拨款情况。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舒城汽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为刘佑林建厨房拨款350元。9,徐传荣、章立早证明。证明1985年舒城汽运公司为刘佑林在其配偶单位县食品公司建厨房的事实。10,蒋运泽、徐传荣等证明。证明舒城汽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为刘佑林建厨房运砖等施工情况。11,三拐塘社区和被告邻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一直由被告服侍照料,二十多年没有离开过母亲。12,吴宗平证明。证明原告杨友凤于1986年9月26日调到县食品公司古楼商场工作,吴宗平是食品公司老经理。13,舒城食品公司古楼商场证明。证明古楼商场经工商部门批准于1986年10月1日开业。14,邵某、周家龙证明。证明1979年被告前妻李会林在食品公司任打字员,与被告刘佑林结婚后,被告夫妻及被告母亲在一起居住,因婆媳关系不和,经常争吵,后公司研究,将舒城县城××西门××号一间草房及一间厨房,分配给李会林,由婆母李家会居住。15,舒城食品公司证明。证明刘佑林在县食品公司没有住房。16,舒城食品公司证明。证明杨友凤在县食品公司内有平房一套,现给他人租住。17,证人邵某、叶某、杨某、沈某证言。证明城关镇××西门××号房屋归被告居住;原告杨友凤夫妻对母亲未尽到孝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当时上面盖有食品公司章,付经理签了字,现在没有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一直居住在XX房屋服侍母亲到现在,原告维修了是事实,但是是为着母亲。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何某,宋某甲,宋某乙证言认为,原告修房和建一间平顶房是改善母亲居住条件,是原告杨友凤尽孝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4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8,舒运公司拨款350元建的房子是在食品公司,而不是建在XX,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4,邵某、周家龙的证明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7质证意见认为,证言不真实,刘佑林与李会林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刘佑林与李会林是1980年认识的;假如这房子与李会林有关系,被告已与李会林在1999年离婚,但这房子产权是食品公司的,只有使用权。认为杨某、沈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应当有产权所有人县食品公司来作证。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7,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经审查,判决书上不能反映舒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为被告建的18平方米厨房,被告与前妻李会林离婚时该厨房与食品公司所有的XX房屋产权进行互换问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5,6,7,8,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被告刘佑林与前妻李会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在单位舒运公司在食品公司院内为被告建造了18平方米的厨房,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经审查,是被告所在单位单方证明,无房屋产权人县食品公司与舒运公司互换房屋的协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09年2月4日县食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舒运公司在县食品公司建的18平方米厨房与县食品公司所有的XX房屋产权进行了互换,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审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单位会议记录,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3。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长期服侍母亲,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原告杨友凤不予否认,予以认定。证据14,经审查,邵某、周家龙书面证言,与证据17邵某的当庭证言一致,且邵某与周家龙是安排XX房屋给被告母亲居住的经办人,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原、被告均不否认,予以认定。对证据17,经审查,邵某的证言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4;证人叶某的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友凤与被告刘佑林系叔嫂关系。被告刘佑林原系六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舒城六联车队(现舒城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员,1980年与舒城食品公司打字员李会林相识结婚。被告与李会林结婚后,连同被告母亲三人一起居住在县食品公司办公室一条边一间房子里,由于婆媳关系不睦,经常争吵,有时动手打骂,影响食品公司正常办公。食品公司领导认为,必须为被告刘佑林母亲找间住房,婆媳分开居住。后经食品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舒城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城关镇三拐塘西门巷杜显胜和倪世芳之间的6号一间草房及其厨房分配给李会林婆母李家会居住。被告刘佑林及其妻子居住在舒城食品公司。由于被告与妻子李会林居住面积较小,1986年被告所在单位拨款若干元为被告在其妻子单位舒城食品公司院内建厨房18平方米,被告与妻子李会林一直居住到1999年双方离婚。被告之母李家会居住的城关镇××西门××号房屋因年久失修,居住危险。经原告申请,舒城食品公司领导现场察看,食品公司领导意见:房屋所有权归县食品公司,同间拆盖,自修自住。当年由原告杨友凤出资将XX房屋一间草房翻建,2007年原告又出资在XX房屋院内新建一间平顶房让其婆母居住。自1980年被告之母李家会由县食品公司安排居住到××西门××号房屋后,被告刘佑林对母亲侍候照料较多,随着母亲年龄的增高,被告刘佑林与2009年搬到西XX房屋与母亲居住至今,2011年3月15日母亲死亡,同年原告杨友凤与其丈夫刘兆林将被告刘佑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等,后于当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12日原告杨友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舒城县城××西门××号房屋,其产权属舒城食品公司所有。原告杨友凤原在张母桥供销社工作,1986年调入舒城食品公司下属的古楼商场工作;其夫刘兆林于1976至1983年任舒城食品公司张母桥食品站政工干事。被告刘佑林夫妻除居住在三拐塘XX房屋外,无他处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舒城县城××西门××号房屋产权属舒城食品公司所有,使用权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而派生的一种合法权利。城关镇××西门××号房屋舒城食品公司之所以安排给被告母亲李家会居住,是因为被告前妻李会林婆媳关系不睦,经常争吵,为了不影响食品公司正常办公,将婆媳分开居住,才将城关镇××西门××号房屋安排给被告母亲居住,并非分配给原告或被告居住。现被告母亲已经死亡,舒城食品公司对XX房屋亦未收回,故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该房全理分配使用权。原告自婆母李家会居住到××西门××号房屋后,虽然对婆母侍候照料较少,但对婆母居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可能发生危险时,主动向食品公司申请,并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自行出资对原有的一间草房进行了翻建和在院内新建了一间平房,给婆母居住至死亡。被告刘佑林自其母亲入住XX房屋后,对其母亲侍候照料较多,被告对该房屋现已实际居住,又无他处住房;同时,县食品公司将三拐塘XX房屋安排给被告母亲居住,与当时被告和前妻李会林争取有一定的因素。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对城关镇××西门××号房屋均享有使用权。但舒城食品公司主张收回该房屋时,原、被告主张的使用权自然失效。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所在单位县食品公司职工福利分房,公司将位于XX一间草房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才由张母桥供销社调入舒城食品公司下属的古楼商场工作,原告诉称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和前妻李会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食品公司居住的房屋面积较小,由被告所在单位舒城长运公司出资为被告在食品公司院内建了18平方米的厨房,1999年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由张母桥法庭、舒城长运公司和县食品公司三家协商,长运公司建在县食品公司的18平方米厨房产权归属食品公司,三拐塘XX房屋产权归属舒城长运公司,双方产权互换。本院经审查,舒城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单方言辞,无房屋产权人县食品公司与舒城长运公司互换房屋的协议,与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09年2月4日县食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互相矛盾,在被告与李会林离婚档案中也无互换房屋的记载,同时被告在举证和答辩中,也认可XX房屋是县食品公司资产。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XX房屋(含翻建的草房一间、新建的平顶房一间及其厨房)原告杨友凤和被告刘佑林各享受二分之一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交接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