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昆明××有限公司与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有限公司,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17、1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彭某某。被告:陶某。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陶某向原告购买农药、橡皮筋、网套等。同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4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4845元。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销售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45元。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陶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欠条与销售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4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货款34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