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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6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货款的现象,且2009年7月、8月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支票均无法兑现。现被告已拖欠货款72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8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2010年6月20日已将货款89000元付清,有收据为证;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2009年我方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料加工绳子,向客户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因反诉被告原料质量不合格,产生油污,致使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往国外的货物受污,并因此扣除了我方的货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损失与我方的货物有关,故反诉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合同,通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纱线。为证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5804元的送货单、2010年7月5日金额为8053元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收款人为东莞市石某发织造厂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收款人为某甲公司金额为39000元的支票,支票均注明系货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一件,证明被告开具的39000元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称货款已于2010年6月20日支付完毕,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9000元的收据(注明支付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的货款)。原告辩称该收据中59000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东莞市石某发织造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该厂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原告委托其代为收款。另,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直接损失20000元,并提供了2010年3月、6月的物料不良反馈单以及2010年12月的质量问题处理单等证据,其中质量问题处理单为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名称为黑色PP绳,原因为手袋绳表面有油污,导致产品成型后在白色手袋表面上渗出;质检部意见为扣取被告款项400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处理单中所涉款项为笔误,实际损失为20000元。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亦不承认被告曾就质量问题与其协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5804元的送货单、2010年7月5日金额为8053元的送货单上所盖公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1、2010年7月5日,联盛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N0.0804634《送货单》上两处“某乙公司”公某印某与样本公某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某乙;2、2010年6月30日,联盛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N0.0804604《送货单》收货人处“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某与样本专用章某甲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某乙。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物料不良反馈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30日、7月5日两次款项为13857元的送货单,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取了相关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39000元的支票,其收款人为本案原告,用途为货款,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说明双方的货款未实际结清,被告仍需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其收款人为东莞市石某发织造厂,原告主张该款为其委托该厂代为收取,该票亦被银行退票,但原告既无法证明支票所涉及的作为基础关系的购销业务,亦不能证明该票因被告原因被银行所退,故本院对该支票所涉金额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52857元,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货物质量,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12月份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双方未对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被告主张在2010年3月、6月开具物料不良反馈单,但其仍在6月20日向对方付款,却未对质量问题同时协商,对此被告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主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0000元,亦无证据支持,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故本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28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由原告承担219元,被告承担592元;反诉费7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