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丰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普华,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法定代表人任永飞,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继生,镇长。原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坞镇政府)、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钊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普华、王长福,被告丰登坞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钊庄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二被告共同筹建丰登坞敬老院。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登坞镇政府签订承建丰登坞敬老院主体楼工程合同,建设过程中原告对敬老院的附属工程同时建设。2007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核定工程决算总价为2604494.45元。现被告支付原告1830000元,尚欠工程款774494.45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规定,应支付利息481195.99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4494.45元及利息。被告丰登坞镇政府辩称,1、丰登坞敬老院并不是我镇自己筹建、使用,是根据(2006)28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建设的,出资方式为市、区政府财政拨款、主建乡镇负责建设用地,服务范围内的乡镇按农业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出资。我镇是主建乡镇,已经提供全部建设用地11.84亩,保留原办公用房30间,相当于投入230万元。自2007年至2008年多次以借款方式为敬老院垫款63万元,而李钊庄镇政府至今没有任何投入。我镇多次向区政府请示建设敬老院资金问题,但至今没有到位。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有出入。因财政不能及时拨款,原告多次找我镇要款,我镇多方筹措借给原告63万元。另外原告计算的违约利息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李钊庄镇政府未提出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丰登坞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登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丰登坞镇敬老院主体楼及附属工程,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丰登坞镇敬老院公寓楼及附属建筑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及原告三方核定结算,工程款为2604494.45元。被告丰登坞镇政府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李钊庄镇政府未法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丰登坞镇政府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6年8月9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筹建敬老院出资方式。2、王普华支款条5张,总金额为63万元。证明已经给付的63万元不是给王普华的工程款,是我单位多方筹措借给王普华的钱,待有明确方案后还要收回。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钊庄镇政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李钊庄镇政府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丰登坞镇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丰登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登坞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丰登坞敬老院主体楼工程,工程变更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签字后生效,执行2003年河北省综合基价及国家政策性文件,工程款进场拨付30%预付款,全体完工拨付到70%,竣工验收拨付到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发包人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应计利息计算以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入住后开始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对敬老院的附属工程同时负责施工。2007年11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被告丰登坞镇政府及原告三方对丰登坞敬老院公寓楼及附属建筑安装工程核定决算总价为2604494.45元。另查明,2006年8月9日,丰润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会议议定丰登坞敬老院设计院容150人,达标建筑面积2110平方米,服务范围为丰登坞镇和李钊庄镇。筹资办法1、市区补贴。市、区为建楼房的敬老院每处补贴80万元,在建设开工时拨5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50%。2、乡镇自筹。(1)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其所在的主建乡镇负责解决。对超出达标建筑面积以外的建设资金,由主建乡镇负责投入。(2)敬老院服务范围内的其他乡镇,按农业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出资。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丰登坞镇政府处以借款和支款方式领取款项63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已收到工程款和借款1830000元,尚欠774494.4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丰登坞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丰登坞敬老院公寓楼及附属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经原告和被告丰登坞镇政府及丰润区审计局三方审定工程决算价为2604494.45元,原告将借款抵销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74494.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丰登坞敬老院是区政府规划改造建设,服务范围为丰登坞镇和李钊庄镇,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丰登坞镇政府,故被告丰登坞镇政府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即应按照此约定执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李钊庄镇政府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一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登坞镇政府与李钊庄镇政府就建设敬老院出资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丰登坞镇政府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494.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