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后××镇××村××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街××后山桥。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合金刀头,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金刀头货款76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任何付款诚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6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76360元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0对帐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6360元,但在对帐后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根据原告公司某某代表人陈某某的指示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将18000元汇款至原告陈某某个人帐户上,现在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8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最后对帐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20日,从该时间开始到原告起诉时间为止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某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先后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18000元至原告公司某某代表人陈某某帐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客户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合金刀头,截止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合金刀头货款76360元,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先后分二次通过中国某业银行留下支行汇款18000元至原告公司某某代表人陈某某帐户,但余款5836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未载明付款期限,故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5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告丹阳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