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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炯波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炯波;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14号原告邵炯波,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82幢2单元102室。被告李军,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公寓c幢西单元201室。原告邵炯波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邵炯波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6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李军未作答辩。原告邵炯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炯波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军负担。该诉讼费邵炯波已向本院预交,由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