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晓峰、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拼装拖拉机行驶到曲阳县穆台北村东D2号电线杆处时,由于左前轮胎脱落,驶入逆行,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使的申某凤相撞,致申某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凤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烟某、穆某甲、穆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