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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半年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应建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