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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益贤与林光直、曾瑞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益贤;林光直;曾瑞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黄益贤,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9098816,住苍南县灵溪镇铺西堡巷**。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直,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3267718,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大门三街110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被告:曾瑞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815807x,户籍所在地苍南县藻溪镇欧山村22号,现住苍南,现住苍南县灵溪镇雁山一街**v>原告黄益贤诉被告林光直、曾瑞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直、曾瑞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益贤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黄加镶向原告黄益贤借款30万元,被告林光直、曾瑞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该借款30万元转到黄加镶指定的林光直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黄加镶及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黄益贤借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二、被告曾瑞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益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光直向原告借款**元并由被告曾瑞量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光直、曾瑞量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黄益贤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光直向原告黄益贤借款**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光直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瑞量应对林光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光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光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益贤借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二、曾瑞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瑞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光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林光直、曾瑞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