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秋学与宁前进、张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学,宁前进,张乃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秋学,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宁前进,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张乃丽,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宁前进之妻。原告刘秋学与被告宁前进、张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前进、张乃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因安装磨面机资金周转不开,通过三堡村的梁西宏介绍,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0.25元,并自愿用房子及车辆抵押。同年4月21日被告宁前进又向我借款15000元,利息约定同前期借款。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又因资金紧缺,再次从我处借款15000元。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但口头承诺以其经营的磨子及大货车的收益全部归还借款。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我清付了几百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前进、张乃丽未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以安装磨面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0.25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宁前进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约定同前期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0月25日被告宁前进就上述借款结算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三张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的情形,原告依约将65000元借给被告宁前进,被告宁前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条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宁前进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而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乃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将15000元利息作为借款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前进归还原告刘秋学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2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张乃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前进、张乃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娥审判员 郭永强审判员 佟均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