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深圳市鼎X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鼎X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鼎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红。委托代理人朱某苗。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鼎X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红、朱某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波峰焊接技术员,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29.33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因公司生产原材料丢失短缺,被告以原告失职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万元。对于被告无事实依据的处罚,原告不能接受,要求被告纠正错误,但被告拒不纠正错误,于2011年4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将原告2011年3月、4月的工资抵扣赔偿款,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接受公司处罚为由,不安排工作,实际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向有关劳动部门进行了投诉。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41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3.13元;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67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17.80元;2010年8月至10月高温补贴3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工资5258.66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的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高温补贴的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双方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发布处罚通告,以原告工作失职,造成生产用锡量严重浪费,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调职为普工。原告不同意调岗,于2011年4月11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自2011年4月22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被告口头解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属于自行离职。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41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3.13元;2、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67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17.8元;3、2010年8月至10月高温补贴300元;4、2011年3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5258.66元。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令原告赔偿被告原材料损失费22万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1)5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3、4月份工资525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发放2011年3、4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关于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高温补贴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2011年3、4月份的工资的诉求,由于被告已经予以支付,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