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利江与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利江;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莫利江,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金路45号。被告孟涛,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太平弄社区13号303室。原告莫利江为与被告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利江诉称:2011年3月18日,孟涛向莫利江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迟为2011年4月底。现借款已逾期,经莫利江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孟涛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457元。庭审中,莫利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涛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17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均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其中15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计180天为401元;3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计150天为731元;另3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计4个月为585元),以上两项合计76717元。原告莫利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孟涛于2011年3月18日向莫利江出具的借款75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孟涛未作答辩。莫利江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孟涛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孟涛向莫利江借款75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之前归还15000元,在四月底之前归还30000元,5月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孟涛至今未向莫利江还款。本院认为:莫利江与孟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孟涛向莫利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莫利江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涛返还莫利江借款75000元;二、孟涛支付莫利江逾期借款利息1717元;三、上述两项合计76717元,限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孟涛负担。该859元案件受理费,莫利江已向本院预交,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莫利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