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军、张子扬与李亚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军,张子扬,李亚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扬,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伟。上诉人卢军、张子扬因与李亚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0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张子扬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是以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提供给李亚伟的合同文本加盖有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印章。虽然张子扬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改称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李亚伟系接受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委托联系工程,所收取费用是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联系工程的劳务费,该笔费用虽是从卢军、张子扬处收取,但卢军、张子扬给付信息劳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因此,卢军、张子扬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军、张子扬的起诉。上诉人卢军、张子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子扬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认可以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也未授权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联系工程,更没有联系“亳州市高新科技苑区华佗路建设工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是上诉人个人的钱款,并且在2008年也返还给上诉人8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信息劳务费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卢军上诉理由同张子扬。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9月30日,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聘任李亚伟为亳州市高新科技园华佗路工程联络员,聘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2003年元月22日,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与中辰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安徽亳州高科技苑区华佗路道路施工合同,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武永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武永全签字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为“我公司”,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也有上诉人卢军的签名。李亚伟于2003年元月2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卢军、张子扬承接亳州市高新科技苑区华佗路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劳务费30000元整”。可以认定,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与中辰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安徽亳州高科技苑区华佗路道路施工合同后,李亚伟作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在亳州市高新科技园华佗路工程中聘任的工程联络员,其在聘任期内接收上诉人张子扬和卢军信息劳务费30000元,并注明该款为承接亳州市高新科技苑区华佗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劳务费,上诉人给付该30000元信息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张子扬、卢军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