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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梁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省温岭市石塘镇岙里路58号,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0216036x。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1份《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228%,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条款,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椒江城市港湾c区1幢1单元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梁某某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78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梁某某未足额支付利息,后抵押物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某出现上述足以影响偿贷能力的不利情形,故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600元。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共同支某某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为8389.61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6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椒江城市港湾c区1幢一单元4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土地证各1份、房权证2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幢一单元4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780000元的事实;4、个人存款明细账、欠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逾期还款、截止2011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88389.61元的事实;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600元。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梁某某、黄某某,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签订1份《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提供借款额度为780000元的个人经营者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228%,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如被告梁某某未按期足额偿付利息,该期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梁某某以其与被告黄某某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幢一单元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梁某某发放借款78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被告梁某某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调至6.56%,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截止2011年12月8日,原告自愿调整罚息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扣除账户余额518.34元,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80000元、利息8350.81元、罚息38.8元,本息合计788389.61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梁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要求被告梁某某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某某以其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幢一单元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为8389.61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600元。二、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幢一单元401室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消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消费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