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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陆江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江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江恒,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江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人陆江恒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双龙,沿县城独山路自西向东由县城文化广场方向往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镇独山路飞扬商务大酒店门前处路段时,适有农某1驾驶桂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县城白沙街方向左转弯进入独山路往县城文化广场方向行驶。陆江恒的摩托车偏越中心线与农某1车辆在道路北侧车道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陆江恒、农某1受伤,李双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江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1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龙无责任。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人陆江恒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双龙,沿县城独山路自西向东由县城文化广场方向往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飞扬商务大酒店门前处路段时,适有农某1驾驶桂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县城白沙街方向左转弯进入独山路往县城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因陆江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偏越中心线,导致与农某1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陆江恒、农某1受伤,李双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江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1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江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某1、农某2、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江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江恒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江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