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又名老七,男,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军生、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8时,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小轿车在210国道474km+700k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碰撞,造成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被告人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3-4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因为喝醉了,并不知道发生了肇事。请求从轻处罚,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2-3年,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177**灰色别克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74km+7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男,54岁)相撞,造成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家中。当晚清涧县交警大队在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肇事车。经清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4日18时50分清涧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18时30分许,有一辆小轿车在210国道474km+700km处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倒并逃离现场,被碰的人伤势严重,请赶紧出现场。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下午大约6点32分,她坐车路过岔口华顿酒店对面210国道时,看见前面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朝公路右侧拐了一下又猛地向左侧拐了一下后沿国道走了。她们经过后发现靠右侧睡个人,后面还有一辆自行车。她们就追过去,那辆车在国学大桥拐过去了,那车车速不快,她看见车号好像是陕K177**或者是陕K117**,她随后就报了警。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下午,他和惠某某喝了酒。后惠某某开车走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为210国道474km+700km处,以及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高某某,口鼻出血,四肢未触及骨折,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陕K177**型小轿车右前防雾灯罩损坏,右前大灯灯罩损坏,右前叶子板损坏变形,右前保险杠损坏;自行车大架前上端有8cm明显擦痕,靶心弯曲变形,左前手刹柄变形。两车均系交通事���造成。7、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1)第063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39mg/100ml8、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中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惠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5日,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人。被害人高某某生于1957年6月4日,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柳沟。10、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惠某某家属于2011年11月2日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发生肇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郝艳琴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