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敖泽海与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泽海,古蔺县银叶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敖泽海,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古蔺县银叶煤矿法定代表人车宗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泽海诉被告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泽海于2011年12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泽海撤诉。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7.50元,由原告敖泽海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