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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戴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熊新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尔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熊新湘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78682圆石市戴尔道一号授权代表:KellyDianeWalton,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后海工业园第7栋。组织机构代码:665860136。法定代表人:谭豪,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湘,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祥公司)、熊新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佳誉祥公司、熊新湘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尔公司诉称:一、原告的公司背景戴尔公司于1984年由迈克尔•戴尔创立,是一家IT产品及服务提供商,在1993年成为全球五大计算机系统制造商之一,在财富全球500强企业中占据前列,2005年被《财富》杂志评为“美国最受赞赏企业”的首位。1998年,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厦门正式成立,随后在北京、上海、大连等城市设有办事处。2002年7月,戴尔中国设计中心(CDC)在上海成立,将销售市场拓展到所有的一线城市以及100多个二线城市和城属区域,在中国市场(包括香港)市场份额占有率已经超过10%。二、原告依法享有“戴尔”、“”、“DELL”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1.第1298609号的“戴尔”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第910585号的“”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3、第612102号的“DELL”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4、第3689009号的“DELL”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在国际分类表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脑周边设备等。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放数十亿元,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户外广告等对“”、“DELL”、“戴尔”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戴尔品牌在中国区域的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2003年,计世资讯发布的中国IT用户满意度指数调查结果显示,戴尔公司囊括了台式电脑用户满意度、产品满意度、服务满意度等11大奖项的冠军。2010年,根据最新的企业IT用户满意度调查显示,戴尔已经连续5个季度被推崇为服务和支持的第一名。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佳誉祥公司在2007年8月6日注册成立,原登记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岗贝工业区厂字第16号厂房1-3号,主要生产销售音箱木箱,电子元器件、电脑周边系列产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0年6月28日,对被告佳誉祥公司生产“”音响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663号《公证书》。被告佳誉祥公司的成品出库单显示,购买“”小音响的四个型号DL-107、DL-133、DL-108C、DL-126各4台,合计价款804元,审核人是被告熊新湘。从上产品可以看出:“”迷你电脑音箱产品上、产品外包装、音响面板和顶部右下侧、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销售人员的名片上均使用“DEIL”标识。《收款委托书》显示被告熊新湘是佳誉祥公司货款的收款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佳誉祥公司使用的“”从整体上对比,两者都是横排排列方式,由四个英文字母组成;而“”的英文字母“E”的放置方式与“”完全一致,均为艺术倾斜体;两者唯一细小区别在于,“”的第三个字母为“I”,而字母“I”只是比“L”缺少了底部向右的一横。“”字母的字型设计及整体结构与“”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佳誉祥公司所生产的“”音箱产品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两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损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依法应予以制止。2010年11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了深市监宝罚字[201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佳誉祥公司生产的标有“”戴乐迷你数码音箱,戴乐DL-102C型迷你数码音箱396台,戴乐DL-S001型迷你数码音箱600台、戴乐DL-S002型迷你数码音箱1000台,总计1996台,侵犯了原告戴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对其作出没收全部侵权产品,行政处罚20570元的决定。被告佳誉祥公司在其公司网站http://szdaile.com/cn/index.asp、一呼百应网站商铺以及阿里巴巴网站销售“”音响产品。2011年4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对被告佳誉祥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920号《公证书》,从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佳誉祥公司在其网站的音响产品列表中,仍标注“”宣传其产品,合计共有15款侵权音响产品。被告佳誉祥公司在被行政处罚以及变更注册地址后,仍然通过其网站销售“”音响产品,其继续性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明显。被告熊新湘作为被告佳誉祥公司股东之一,为其公司提供多个收款账号,用以收取货款,应当与被告佳誉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两被告长期、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故意在其生产的音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禁止其使用“”标识在音箱商品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和律师代理费55504元,以及在诉讼中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等其他相关费用;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誉祥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DEIL戴乐”标识是作为一个整体商标使用,由字母与汉字构成,而原告的商标“DELL”是由字母构成,两商标区别明显,且被告在销售“DEIL戴乐”商品包装上都注明了被告的企业信息,这足以提醒消费者区别该商品的服务来源,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没有主观恶意。2、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且被告作为只有6位员工的小企业,并不具备规模生产销售能力,负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新湘辩称:其作为被告佳誉祥公司的职工,没有实施帮助、制造、销售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被告佳誉祥公司使用其帐户收取货款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明显不属于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被告熊新湘没有与被告佳誉祥公司共同实施侵权的意思联络,故被告熊新湘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7日,美国德尔电脑股份公司(DELLCOMPUTERCORPORATION)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105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6日。1998年4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戴尔电脑有限公司(DELLCOMPUTERCORPORATION)。2004年5月1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2006年7月31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2009年6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戴尔公司将“”商标扩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等,注册号为第G1005367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2日。戴尔公司另取得“DELL”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12102号和第3689009号)及“戴尔”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29860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6月28日,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戴尔公司受托人,以下简称权华公司)代理人章璐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李蓉蓉随同章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黄田村岗贝工业区16栋的佳誉祥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音响一批,付款人民币804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向章璐提供了收据、出库单、名片及帐号各一张。随后,章璐将其所购音响产品及所获单据等资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章璐购物所在公司外观进行了拍照。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663号《公证书》。经庭审质证,公正购买的型号为DL-126、DL-133、DL-107、DL-108C音响,其包装盒除了底面外其余五面都印有“DEIL戴乐”标识,两个侧面则标注了佳誉祥公司名称;音响的正面标有“DEIL戴乐”标识;音响背面的合格证、底部警告标签上标注了佳誉祥公司名称;说明书的封面及销售人员“黄海兵”的名片印有“DEIL戴乐”标识。另外,佳誉祥公司出具的《收据》、《成品出库单》上均有被告熊新湘的签章,《收款委托书》注明的六个银行帐户的户名均是被告熊新湘。其后,权华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被告佳誉祥公司涉案侵权行为。2010年11月9日,该局作出深市监宝字[201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誉祥公司生产的各种戴乐迷你数码音箱所使用的“”标识与戴尔公司“”商标构成近似,认为佳誉祥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佳誉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音箱1996台、罚款人民币20570元的处罚决定。2011年4月20日,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冯文东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佳誉祥公司网站(网址:http://szdaile.com/)相关侵权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岑迪康对冯文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进行现场监督,并就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92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内容证实佳誉祥公司使用“daile戴乐”标识对其相关音响产品进行宣传,但是相关产品列表所展现的实物图片可见,相关音响产品仍然使用“”标识。另查,佳誉祥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音箱木箱的生产与销售等,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万元。原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岗贝工业区厂字第16号厂房1-3层,后于2010年11月9日迁至现址。又查,佳誉祥公司曾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戴乐”商标,但至今未获核准。还查,戴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7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相关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佳誉祥公司生产、销售的音响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此外,被告熊新湘作为被告佳誉祥公司的股东及职员,其在出库单和收据上签字,以及使用其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属被告佳誉祥公司,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指控其与佳誉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音响产品;二、被告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尔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新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3元,由被告深圳市佳誉祥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