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臧某、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臧某;黎某;刘某;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韦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习兵,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某,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小董镇新兴路**。法定代表人蓝某。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金州大厦**。负责人邢某。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负责人黄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臧某、黎某、刘某、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宋习兵,被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昕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景,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臧某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韦某甲、韦某乙沿(东兴市)S325线沿边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那村石场前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的韦某甲、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臧某的车辆已在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的车辆已在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臧某、刘某、黎某、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79000元;2、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和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臧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刘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部分有异议。被告臧某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757.6元门诊医疗费,另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这些款项均应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扣减。如上述预付款项已超过臧某应付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当退回臧某。被告刘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臧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刘某已预先赔偿原告10000元费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如上述预付款项已超过刘某应付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当退回臧某。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刘某与某甲公司车辆挂靠关系,刘某应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被告刘某的意见。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韦某甲是桂A×××**号车辆的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只对受伤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请。被告黎某、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7时30分,藏寿永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韦某甲、韦某乙沿(东兴市)S325线沿边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那村石场前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的韦某甲、韦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环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驾驶载货汽车的车厢载客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其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认定臧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韦某甲、韦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耻骨联合骨折;3、左髋臼骨折;4、L1、L2横空骨折。至2011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3、6、9个月复查;3、加强串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复查X线片后由医生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7140.92元,门诊医疗费757.6元。其中,被告臧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5757.6元,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查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某,该车在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该车系被告刘某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运营,某甲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该车由某甲公司向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韦某甲、韦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臧某与刘某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臧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收取挂靠费用对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刘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某作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和支配权利,应对被告臧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人,相对桂A×××**号车辆而言原告为车上乘坐人员而非第三者,故被告某乙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7898.52元(住院27140.92元+门诊75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费用300元,无病历与发票相印证,不能说明费用是因何产生,各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人口,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及全休90天的误工费应为6673.91元(17652元/年÷365天×13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护理,故原告有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治愈出院后仍主张护理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其丈夫为农村人口,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的护理费应为232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48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9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全休期间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全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虽属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达47天之久,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不言而喻,原告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1、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673.91元、护理费232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95.2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8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29818.52元,应先由被告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9818.52元,被告臧某与刘某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即臧某应赔偿原告11891.11元,刘某应赔偿原告7927.41元,因臧某与刘某已各自分别赔偿原告15757.6元和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臧某与刘某无需再赔偿原告该项费用,对于臧某向原告多支付的3866.49元及刘某向原告多支付的2072.59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视为被告臧某与刘某代被告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臧某和刘某另行向被告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扣减上述臧某和刘某已代为垫付的赔偿费用后,被告某丙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060.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95.27元;二、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共计4060.92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甲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韦某甲对被告刘某、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韦某甲对被告臧某、黎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韦某甲对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某负担213元,被告刘某与钦州市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原告韦某甲负担14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代理审判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