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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广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易广杰;张卫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平、戴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广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杨爱兵、方雁强,分别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张卫宁,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工程公司)诉被告易广杰等十二人、第三人张卫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张卫宁为十二案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平、戴雄、被告易广杰委托代理人杨爱兵、方雁强、第三人张卫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内部机构华南公司与案外人赵品旺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金玉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东方)的生态产业园34栋员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赵品旺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不清楚赵品旺是否将项目工程分包给熊章平等人,更不清楚熊章平又将项目分包给了张卫宁等施工队。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由原告负责垫付被告工资的非终局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承包的金玉东方生态产业园34栋员工宿舍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玉东方员工宿舍楼)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品旺、熊章平、张卫宁等自然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和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足额支付被告被拖欠的10000元劳动报酬。第三人述称,他于2009年来金玉东方工地做事,年尾春节前发放了工人工资。2010年后被告易广杰等十二人来工地做事。原告六工程公司支付了易广杰等十二人伙食费81000元,熊章平尚欠包括易广杰工资10000元在内共计137640元。工程油漆施工,他是按4.38元/㎡包给易广杰等12人,他拿5%的管理费。原告六工程公司举证、被告易广杰质证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3、仲裁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4、六工程公司与赵品旺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承包给赵品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易广杰举证,原告六工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3、合作协议书;4、油漆班施工协议;5、拖欠工资确认函。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劳动仲裁庭申请的工资日期与合同不一致,结算单和合同上的单价也不一致。第三人张卫宁举证,原告六工程公司、被告易广杰质证如下:证据1、熊章平答辩状,2、金玉东方员工宿舍楼结算单,3、油漆施工员工计算表,均证明原告六工程公司非法发包、转包及熊章平拖欠易广杰等12名工人工资的事实;4、与陈国海结算单,证明张卫宁将油漆工程以4.38元/㎡将其中5栋包给陈国海等十二人,尚欠工人工资127050元。原告六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与张卫宁承包的8栋数不符,结算单字体不一。被告易广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证据1印证了证据2、3所欠工资总额。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六工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当庭陈述:他是金玉东方的总监,他不认识被告张卫宁等12人,他只认识第三人张卫宁及一个光头。张卫宁有带工人到金玉东方工地做事。2009年年底因为工人闹事,张卫宁拿了熊章平8万元之后又返还给了熊章平5万元;2010年春节,政府出面协调,金玉东方公司付给熊章平15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张卫宁曾问我是否还欠熊章平的工程款,我告诉他已全给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六工程公司与金玉东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34栋员工宿舍楼。原告自述,原告六工程公司内设机构华南公司与项目经理赵品旺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关于金玉东方34栋员工宿舍楼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品旺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与金玉东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与义务,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2月2日,赵品旺与陈九军、熊章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赵品旺将金玉东方10栋员工宿舍楼按原合同价承包给陈九军、熊章平;赵品旺提取4%的总工程款;陈九军、熊章平自负盈亏,处理好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债权债务。2010年1月11日,熊章平与张卫宁签订“油漆班施工协议”,约定将内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张卫宁,包工不包料,人工造价为4.5元/㎡。现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被告易广杰等十二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伙食费213000元已由张卫宁发放给被告易广杰等十二名施工人员,其中包括部分由熊章平支付、部分由金玉东方代付。2010年8月30日,熊章平与张卫宁结算,单价4.6元/㎡的8栋(E7、E8、E12、E16、E17、E25、E30、E31)宿舍楼油漆工程总价350640元,扣除已预支的伙食费213000元,尚欠张卫宁“工人工资”137640元。第三人张卫宁制作的“惠阳金玉东方员工宿舍楼油漆施工工资计算表”中包括第三人张卫宁在内及被告易广杰等十二被告共13人,表中所欠工资总数为137640元,与熊章平所欠张卫宁“工人工资”数额一致,其中欠被告易广杰10000元、张卫宁10000元。2011年1月2日,第三人张卫宁与十二被告之一的油漆工陈国海结算,E8、E12、E17、E25、E30共五栋宿舍楼,单价4.38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0元,尚欠127050元。另查明,张卫宁以4.38元/㎡的单价将E7、E16、E31三栋楼房内外墙油漆工程组织以张茂华为代表的人员施工,人工工资共124830元已全部结清。张卫宁招用的工人由张卫宁自行管理,熊章平未进行监管,六工程公司也未监管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亦未建立施工人员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1、易广杰等十二人与六工程公司、熊章平不存在劳动关系;2、熊章平对易广杰的工资负有连带责任,其应一次性支付易广杰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工资10000元,六工程公司负有垫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六工程公司与金玉东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与赵品旺签订关于金玉东方34栋员工宿舍楼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原告六工程公司违法允许赵品旺以原告六工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赵品旺将其承建的34栋员工宿舍楼中的10栋分包给熊章平、陈九军,熊章平将其中8栋员工宿舍楼内外墙漆包给第三人张卫宁,张卫宁自行招用人员完成对熊章平分包的8栋宿舍楼的油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赵品旺、熊章平、张卫宁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六工程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熊章平与张卫宁的工程结算单、张卫宁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表及张卫宁与十二被告之一的陈国海结算单,将熊章平欠张卫宁137640元与张卫宁欠陈国海、易广杰等十二人127050元、加上按张卫宁所造表中熊章平欠张卫宁10000元比较,数额不符,相差590元。由此应认定被告易广杰等十二人仅以第三人张卫宁所造表格数据主张第三人张卫宁及原告六工程公司欠其工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第三人张卫宁确有组织人员对其所承包的金玉东方员工宿舍楼进行油漆施工。原告六工程公司虽对第三人张卫宁与被告易广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有异议,但未尽监管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之责,亦未建立施工人员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根据第三人张卫宁与陈国海结算所欠工人工资数额,确定第三人张卫宁尚欠被告易广杰工资10000元。原告六工程公司允许赵品旺以原告六工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又无建设工程资质的熊章平、陈九军、张卫宁,是违法承包、分包行为。第三人张卫宁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在领到工资后又返还给熊章平,对造成各方劳资纠纷负有重大责任,应依法对其所欠工人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六工程公司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张卫宁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六工程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卫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被告易广杰工资10000元;二、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卫宁所欠被告易广杰工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