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农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农行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并获准领取卡号为40×××0010274289。被告领卡后自2009年7月14日开始透支,该卡使用至2009年9月23日后就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透支本息共计8821.40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2279.31元、滞纳金354.25元、超限费187.84元)。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借贷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借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约还就被告资信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贷记卡,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等内容。被告透支消费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8821.40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2279.31元、滞纳金354.25元、超限费187.84元,已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以及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继续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该部分诉讼请求为“继续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被告潘某某辩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身份证、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某等复印件各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交易信息三份、帐户信息明细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6000元,利息2279.31元,滞纳金354.25元,超限费187.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21.40元,并继续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