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玉书、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耿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顺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群立驾驶报废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群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群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